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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30号

李毓华与戚迪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毓华,戚迪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毓华,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戚迪权,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毓华诉被告戚迪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毓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毓华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