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柘少刑初字第3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住柘城县。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2月2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2月24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3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人李某以自己的伤不是刘某甲一个人造成的,刘某甲已赔偿20000元,对他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凤勤
审 判 员 李春彬
人民陪审员 解卫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