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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少刑初字第32号

刘某甲犯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柘少刑初字第3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住柘城县。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2月25日由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2月24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3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人李某以自己的伤不是刘某甲一个人造成的,刘某甲已赔偿20000元,对他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凤勤

审 判 员  李春彬

人民陪审员  解卫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