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被告):李祥文,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97157-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迈水桥巷46-2号。
法定代表人:陈聪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中华,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被告)李祥文与被告(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2月17日,大观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并案审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李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民与被告(原告)大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聪孟、委托代理人应中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祥文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大观公司招李祥文到大观公司上班,工种为安装工,工价为110元/天。2010年9月12日上午9点多,李祥文在大观公司所承包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宁波盛道电力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部安装工程中工作时从四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后送往小港华南医院、宁波第六医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祥文所受之伤为工伤,2011年9月8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李祥文受伤后,多次与大观公司协商工伤补偿事宜,但大观公司拒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工伤补偿。李祥文认为大观公司行为侵犯了李祥文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0月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李祥文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仲裁委裁定李祥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李祥文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为44465.39元,大观公司应支付李祥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2000元。李祥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确认李祥文解除与大观公司的劳动关系;2、大观公司支付李祥文医药费44465.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住院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3、大观公司为李祥文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被告)李祥文向本院提交病历本、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诊断证明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陪护证明;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鉴定费收据、催款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拟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起诉并答辩称:大观公司是一家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的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发生的事故,其实是大观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苏某和董某,两人以承包人身份开展此项工程,李祥文也是苏某和董某雇佣的。大观公司与李祥文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根本不相识,李祥文也是因为赔偿受阻才被迫认大观公司为其老板。李祥文以工伤赔偿作为案由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大观公司支付多项不合理赔偿。大观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自由情况下成立的劳动关系,本案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案外人私自找人进行雇佣活动。故大观公司无法预见到李祥文的存在,李祥文也从未积极主动要求大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现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的前提下作出不公正的仲裁裁决,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大观公司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3436.39元;并判令不到北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祥文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原告)大观公司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其答辩及起诉所称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李祥文提交的病历本、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登记表,拟证明李祥文于2010年9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大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李祥文受伤的事实及伤残等级,但是认为李祥文不构成工伤。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李祥文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陪护证明,拟证明李祥文误工12个多月、工价为110元/天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的事实。大观公司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祥文伤情是否需要如此长期的休养有怀疑,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区护士长无权开具陪护证明。本院经审核对诊断证明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两份陪护证明,系属原件,除×区护士长签名外,还具有医院相关科室盖章,结合李祥文住院治疗项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李祥文提交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17份、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李祥文住院自行支付医药费44465.39元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大观公司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这笔钱是用来治疗手伤,不认可住院预缴款收据,认为预缴款收据并非实际支出,应当有医院开具的正规的发票。本院经审核,对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依法予以认定;住院预缴款收据系属原件,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李祥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大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李祥文的工价110元/天不是李祥文、大观公司之间的约定。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李祥文提交的车票,拟证明李祥文因受伤发生了交通费426元,大观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426元。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6、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及预交金信息,李祥文、大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观公司承包了小港渡口路隆兴办公楼一至三楼的室内设计、装修。2010年8月23日,大观公司与案外人苏某、董经苗签订发包工程承揽合约书,约定小港渡口路隆兴办公楼一至三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由苏某、董经苗承包。李祥文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任电路安装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10元/天。2010年9月12日,李祥文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伤,被送至小港华南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宁波市第六医院。经诊断为左腕舟状骨、月骨及三角骨骨折伴经月骨周围脱位、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肘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08天至2010年12月29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每2-3天伤口换药,如伤口再次有较多渗出、经久不愈,必要时再次住院、清创、××治疗;2、出院后全休1个月,四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011年4月4日李祥文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2日,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伴脱位术后感染,治疗结果为好转。案外人苏某为李祥文支付了5万余元的医药费并拿走缴费收据原件。2010年12月20日,李祥文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李祥文与大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14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36号仲裁裁决书。同年4月25日,大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祥文于2010年9月12日受伤时与大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15日,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祥文受伤为工伤。2011年9月8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祥文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10月11日,李祥文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李祥文、大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大观公司支付李祥文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并要求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后李祥文、大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祥文、大观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大观公司未为李祥文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祥文、大观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2011)甬仑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李祥文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李祥文主张的医疗费44465.39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费用10965.39元,大观公司虽提出该治疗与工伤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结合李祥文伤情及两次出院记录,本院能够认定李祥文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工伤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10965.39元依法予以认定;而主张的第一次住院个人预缴的医药费33500元,李祥文虽然没有提供医疗费结款票据,但对照其提交的预缴款收据与法院调取的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信息,足以证明李祥文向第六医院预缴33500元的事实。至于为何没有开具医疗费结款票据,李祥文已作出合理解释,即因部分预缴款收据原件被苏某拿走,导致李祥文无法到医院办结账手续也无法拿到医疗发票。大观公司亦认可李祥文第一次住院未办理结账手续的事实,故对李祥文的解释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李祥文第一次住院费用并未结算,但其预缴医药费是事实,且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预交金信息和用药清单,李祥文在该院的医疗费用共计86990.42元,而李祥文个人缴纳金额为33500元,即医疗费支出大于原告预缴的金额,故该费用应作为李祥文的损失,由大观公司支付给李祥文,至于日后就李祥文第一次住院费用进行结算如产生多退少补问题,均与李祥文无涉,故对李祥文要求大观公司支付第一次住院预缴的费用3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李祥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李祥文在大观公司单位工作不足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李祥文日工资为110元,
本院认为李祥文的月工资折算为2392.5元(110元/天×21.75天)为宜;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李祥文因工致八级伤残要求大观公司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本院认定大观公司应支付李祥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7.5元(2392.5元/月×11月),李祥文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李祥文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反映的情况,李祥文因工伤发生的休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且李祥文本人仅主张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大观公司应当支付李祥文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元(2392.5元/月×12月),对李祥文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祥文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56元(2808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56元(2808元/月×7月),根据李祥文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李祥文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426元、鉴定费300元。大观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42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元经与劳动鉴定费票据核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护理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李祥文主张天数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李祥文要求大观公司为李祥文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主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大观公司当庭陈述李祥文仅工作了十九日便受伤,结合李祥文于2010年9月12日受伤的事实可见,李祥文于2010年8月进入大观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11日解除,故李祥文要求大观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的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李祥文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5910.89元(其中,医药费44465.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71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426元、鉴定费300元),限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被告)李祥文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李祥文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李祥文应一次性支付给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收到后十日内为李祥文办理补缴手续;
三、驳回原告(被告)李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宁波市海曙大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春凤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