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栖执字第595、596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烟台市塔山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栖商初字第298、299号��事调解书,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市塔山果蔬冷藏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市塔山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三日内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市塔山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在栖霞市观里镇古村村北有房地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塔山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观里镇古村村北,房产证号为:栖城房字第××号,面积7176.15平方米、栖城房字第××号,面积为4221.3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地证号为:栖国用(2005)第280420、栖国用(2006)第280217号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烟台市塔山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市塔山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忠恒
审判员 李翔飞
审判员 徐福洲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衣富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