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994号罪犯杨小军,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了(2009)甬宁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0元及奥运“吉祥如意”纪念金条一根,由扣押机关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了(2011)浙甬刑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优秀报道员、监狱优秀学员、省级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曾娇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