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雪银与陈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银,陈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64号原告陈雪银。委托代理人姚娟兰,:330521198202084620,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号。被告陈显明,:330521196201082317,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原告陈雪银诉被告陈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归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就余款50万元,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归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雪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陈显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