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京新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某,导游。.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个体经营户。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原告到北京打工,被告不愿前往。原告的肋骨骨折及父亲摔伤后被告均不探望,双方分居生活近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辨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在北京打工时我去看望过他,不存在分居生活问题,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原告到北京打工后,因被告认为自已没有一技之长及家里本身有生意在做不愿意与原告一同前往,双方因此产生隔阂。为此,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近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因被告以自已没有一技之长及家里本身有生意在做不愿意与原告一同前往导致彼此产生隔阂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加以解决。只要彼此多一些理解和体谅,双方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林
审 判 员 袁京顺
代理
审判员 殷积长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森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