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新,农民,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新酒后踢门进入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汪里1号熊某的出租房,后与熊某发生口角,并以扇耳光等方式对熊某殴打。被告人李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董 芳 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