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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镇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铠铭、被告呼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兴趣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至今,原告整日精神恍惚,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婚后仅有的一点感情已荡然无存。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深,不断的争吵已使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电脑一台、被子八条、毯子一条和所有衣物。被告呼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6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姥姥家与被告系同一村,婚前被告多次了解,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无争吵事情。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儿子在安阳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了儿子死亡赔偿金,原告从被告给的建设银行卡上取走40000元,另5000元被告取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婚后感情并未破裂,未发生争吵,只是原告拿走儿子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后就回娘家居住。被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判令原告返还彩礼钱共20000元;3、判令原告返还儿子死亡赔偿金45000元;4、电脑一台、毯子一条,是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时给被告买的,应归被告所有;5、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即儿子在安阳妇幼保健院治疗费6500元。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元月6日举行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生有一子,××××年××月××日生子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有义务互相尊重,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即使发生矛盾,原、被告也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也未递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