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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加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银,农民,家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8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潘家桥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刁家老年活动室北侧约200米处时,与同向沿路面垃圾堆边行走的被害人邱某发生碰撞,造成邱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邱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银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