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1-1号
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正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经理。
被告: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78元,减半收取13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39元,由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佘朝霞
审判员 郑彩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