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龙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王艳辉,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五间房镇王兰旗村1组11756号。委托代理人:李登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茂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法定代表人:张伟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巍,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辉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艳辉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辉以证据变化,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艳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夏广军审 判 员 安 巍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