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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小芳与陈明建、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芳,陈明建,蔡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芳,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建,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萍,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程果,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建、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被上诉人蔡萍的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明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8日,杨小芳向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明建、蔡萍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离婚。2007年至2008年1月21日期间,陈明建以生意经营差资金为由,先后共向其借款132000元,陈明建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借条。经多次催收未果,陈明建又于2009年7月重新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140000元,其中8000元为借款利息,并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5日,但欠条上落款日期仍为2008年1月22日。现诉请二人连带清偿所欠的借款14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杨小芳与在成都经营“建平装饰公司”的被告陈明建相识后,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先后共27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鱼洞、白市等支行及营业部向被告陈明建汇去了现金76000元。被告陈明建于2009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芳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此款在2009年6月5日归还。借条上落款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元月22日。借款140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32000元及结算的利息8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蔡萍曾于199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二被告于同年到成都共同经营“建平装饰公司”至2003年。2003年被告蔡萍回到富顺县老家照顾其母亲和儿子,被告陈明建继续在外从事经营活动。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08年11月17日在富顺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城关镇新生巷联建楼一单元7—1号住房一套及富世镇吉安庄市场内2号楼底层门牌号194号营业房一间归男方(陈明建)所有;富世镇吉安庄2号楼——单元3楼住房一套和富世镇吉安庄2号楼一单元6楼住房一套女方(蔡萍)所有。债务女方(蔡萍)帮男方(陈明建)借款28000元,男方应在2009年12月份以前归还给女方。男方做生意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男方负担,与女方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明建以其名义向原告杨小芳借款1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明建于2009年7月出具给原告杨小芳的亲笔书面借条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此笔债务是系被告陈明建、蔡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还是系被告陈明建的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是因共同生活所欠。原告杨小芳向被告陈明建、蔡萍主张权利的直接书证为被告陈明建于2009年7月出具给原告杨小芳的借条原件,而原告杨小芳主张此笔债权、债务发生在2008年1月22日之前即被告陈明建、蔡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间接证据为被告陈明建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给原告杨小芳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告杨小芳持有的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鱼洞、白市等支行及营业部向被告陈明建汇款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共27张。但原告杨小芳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后者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后者与前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且被告蔡萍对两者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故原告杨小芳主张以被告陈明建名义于2009年7月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3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被告陈明建、蔡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1月22日之前,应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笔债务应当系被告陈明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小芳与被告陈明建在借条中对利息计算的时间及利率标准的约定均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杨小芳也未提供证明延期支付损失的证据,故原告杨小芳主张被告陈明建支付利息及承担延期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明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小芳的借款13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陈明建负担。上诉人杨小芳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陈明建、蔡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二)原审法院在查明中没有陈述2008年1月22日形成的借条是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即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借贷关系;另查明事实中对二被告共同经营“建平装饰公司”叙述有误。(三)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属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蔡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属陈明建个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08年1月22日,陈明建向杨小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小芳现金132000元;2009年7月初,杨小芳向陈明建催促还款时,陈明建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小芳现金140000元,在2009年6月5日归还,落款时间仍为2008年1月22日,并收回前一借条原件。另,2008年11月17日陈明建与蔡萍协议离婚时,协议中载明分割给陈明建的位于城关镇新生巷联建楼一单元7-1号住房一套及富世镇吉安庄市场内2号楼底层门牌号194号营业房一间已于1999年处置,不属二人所有。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明建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向杨小芳借款132000元,并经2008年1月22日借条确认,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7月所书借条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且借款金额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印证了2008年1月22日借条的真实性;2008年1月22日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2009年7月初书写借条时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也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在原金额基础上增加的8000元应作为双方约定该借款至2009年7月初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且为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应予认可;该借款本金应为132000元,杨小芳关于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小芳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7月8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且利息标准为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借款发生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此时陈明建、蔡萍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该借款不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蔡萍承担,本案中,蔡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借款属于陈明建、蔡萍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杨小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9)富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09)富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陈明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小芳的借款132000元;三、陈明建、蔡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2009年7月8日以前利息为8000元,此后的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00元计56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6820元,由上诉人杨小芳负担220元,被上诉人陈明建、蔡萍共同负担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万雄审判员  石政权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