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丁某某指控胡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附带民事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丁某某,胡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字第00078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址略。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峰,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址略。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由被告人胡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丁某某经济损失53716.30元(已付10000元),由于胡峰未自觉履行,沈某某、丁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胡峰被判有期徒刑20年正在服刑期间,暂无履行能力,家中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沈某某、丁某某对此表示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安汉执字第78号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胡峰有可供恢复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制。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