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红正与戴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正,戴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84号原告吴红正。被告戴纳新(曾用名戴剑波)。原告吴红正诉被告戴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纳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正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戴纳新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戴纳新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或出借人合理催告后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戴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杨耘文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晁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