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乐孝红、王军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乐孝红,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李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住。被告:乐孝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军夫(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苏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邬海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振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乐孝红、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李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邬海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被告乐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李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顾维东、被告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顾维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乐孝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振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振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放贷。该借款于2011年7月21日到期,被告均未按期还款。诉请判令被告乐孝红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29867.10元及以后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李振伟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李振伟在原告起诉后偿还该借款5万元,故返还借款的请求金额变更为25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乐孝红承认借款过程属实,但辩称借款是直接打到王军其帐上的,她和丈夫顾维东均未拿到过钱,2010年9月份顾维东出车祸去世。被告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李振伟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顾维东、被告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顾维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利率为月9.30‰,由被告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乐孝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振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振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放贷,该借款已返还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保证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孝红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李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孝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未付利息。二、被告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李振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248元,由被告乐孝红、王军夫、张苏飞、邬海菊、李振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