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娄其虎与陈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其虎,陈巧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其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敏,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其虎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娄成剑系徐冬兰、娄其虎之子,陈巧敏系娄成剑的表姐,徐冬兰与娄其虎于2008年12月30日离婚。娄成剑生于1987年8月26日,系农村居民。象山县丹西街道莱薰路6-2号103室系陈巧敏所有。2010年6月间,陈巧敏将装修后的房屋给娄成剑暂住。2010年10月23日,娄成剑的朋友余先刚到娄成剑居住地找娄成剑,听见浴室的淋浴水声,打开卫生间的门发现娄成剑倒在浴室的地上,身体已经僵硬。余先刚立即找来娄成剑的手机,从娄成剑的手机找到陈巧敏母亲的电话,并向陈巧敏的母亲徐娥青告知娄成剑的情况。徐娥青接到余先刚电话后,即与他人一起从石浦来到丹城陈巧敏的住处,发现娄成剑已死亡。同年10月25日,娄成剑因非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原审另查明,象山县丹西街道莱薰路6-2号103室系南北朝向的房屋结构,其中卧室二间居南,东南间卧室相邻往北为卫生间,卫生间相邻往北为书房间,书房间往西相邻为厨房,厨房间往南为客厅兼餐厅,卫生间与客厅设有一门,卫生间内没有窗户,呈封闭式。燃气热水器设在卫生间与客厅的墙之间,即卫生间西外墙,燃气热水器有一小木门开关,上部排烟中间有一段没有连接管道,其烟气从顶部管道中外接至室外。娄其虎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巧敏赔偿娄其虎因娄成剑死亡所造成的部分损失18万元。审理中,娄其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巧敏赔偿损失9万元。陈巧敏在原审中辩称:陈巧敏对娄成剑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巧敏与娄成剑是表姐弟关系,娄成剑父母已经离异。娄成剑虽然已经成年,但刚出狱。2010年6月,因娄成剑无固定职业,父母也失管多年,陈巧敏出于好心将房子无偿借给娄成剑居住。娄成剑居住该房已经数月,都是一个人居住,并未发生不安全的情形。对于娄成剑在洗澡时不幸死亡,陈巧敏深表同情和遗憾。陈巧敏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勘查了现场,并对死亡原因进行了初步侦查,认为是非正常死亡,但没有书面结论。陈巧敏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娄其虎称娄成剑系煤气中毒死亡,以此推断陈巧敏存在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陈巧敏家的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也安装了排气管道。这样的安装和布置符合安全要求,不会因煤气泄漏而中毒。娄成剑究竟是何原因死亡,陈巧敏因娄成剑的隐私不做推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陈巧敏也不需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娄其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应当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且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娄成剑死亡之事实存在,但其死亡的原因不明,娄其虎主张由于陈巧敏家的燃气热水器设施不当,致娄成剑洗澡时死亡,并为此申请对相关燃气热水器设施等予以鉴定,但其后撤回申请,应视其为举证不能,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娄成剑死于煤气中毒。而从发现娄成剑死亡的情况分析,当时屋内并没有充斥煤气的迹象,且从该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来看,安装地是处在客厅与卫生间的墙之间,客厅与厨房、卧室及书房间等相通,其空间较大,卫生间在事发时处于关闭状态,即使有煤气外泄等也是在卫生间之外,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巧敏设置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如有隐患存在,与娄成剑的死亡是否有关也不明。据此娄其虎主张陈巧敏有部分过错,应承担娄成剑死亡之赔偿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娄其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娄其虎负担。宣判后,娄其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陈巧敏的母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自认其家浴室曾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的法官到现场勘查后也确认陈巧敏家的洗浴设施存在缺陷,尽管娄成剑的遗体已火化无法确定其确切死因,娄其虎也无力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但娄成剑的死亡与陈巧敏家的洗浴设施合格与否是否存在关联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着公平原则,仍应由陈巧敏赔偿或补偿娄其虎部分经济损失。陈巧敏辩称:陈巧敏的母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不存在自认浴室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只是提到陈巧敏在怀孕时曾有晕倒的情况,至于晕倒的原因,与煤气中毒无关。原审法官去现场勘查不可能确认陈巧敏家浴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原审判决将现场情况、燃气热水器安装情况已经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并说理认为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从客观情况分析不能确定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娄其虎因经济困难,无法交纳鉴定费用而撤回鉴定申请,是娄其虎自己举证不能,原审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娄其虎主张娄成剑的死亡系因陈巧敏家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热水器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造成,娄其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娄其虎在原审中申请对相关燃气热水器设施等予以鉴定,其后又撤回该申请,娄其虎在二审中虽又口头要求进行相关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娄其虎对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娄其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娄其虎要求陈巧敏赔偿其因娄成剑死亡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娄其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娄其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