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延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正杰,金东日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日,李正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延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东日(曾用名:金日),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身份证号码为222405197302190654,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8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正杰,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身份证号码为222405198104051818,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开山屯镇)。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8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东日、李正杰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东日、李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日,被告人金东日以能够将被刑事拘留的金龙放出来,需要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好处费、支付被害人赔偿款等名义,通过李正杰从金龙的妻子尹文花处,分两次共骗取人民币200,000.00元。2010年4月5日、4月20日、5月4日,被告人李正杰在金东日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支付律师费、给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不够等理由,从尹文花处共骗取人民币7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正杰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正杰归还被害人人民币6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东日、李正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文花的陈述,证人尹成日、李学哲、崔春花的证言,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借条,农行卡查询通知书及查询单,邮政储蓄卡查询通知书及查询单,情况反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东日、李正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东日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杰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东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正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东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正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浩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