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宁保字第31-1号
申请人:葛某某。
被
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s×××××价值50000元的汽车壹辆,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s×××××价值50000元的汽车壹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 黎 明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