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0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20-01-22
案件名称
周世刚与上海静阳建筑装潢工程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世刚;上海静阳建筑装潢工程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蒋小明;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民初字第10504号 原告周世刚,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张仕富,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阳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静安区胶州路4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283513-0。 法定代表人华刘勇,职务经理。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6458772-2。 法定代表人杜波,职务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堂邑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723239-5。 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8号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83012-8。 法定代表人李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钰鑫,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铭赏,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泰和经济开发区崇明县长兴乡凤宾路77号394室。 法定代表人蒋小明,职务经理。 原告周世刚与被告上海静阳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静阳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青建集团)、被告青岛青建隆泰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隆泰兴业公司)、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澳华公司)、被告蒋小明、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海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12月9日、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世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仕富、**,被告静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刘勇,被告青建集团及被告隆泰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志永,被告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钰鑫、原铭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明、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受聘于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到被告隆泰兴业公司位于香港中路76号的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基本生活费500元,其他工资另行计算,原告工作至2010年7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500元未付。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至12月30日。被告静阳公司系原告的雇佣方、被告青建集团、被告隆泰兴业公司、被告澳华公司系工程的施工方和投资方,应对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静阳公司辩称,被告蒋小明是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静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刘勇认识的,当时被告蒋小明称在青岛有工程,但是需要资质,后来双方在青岛成立了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但被告蒋小明一直称在青岛的工程没有签定。青岛市东海路人员隐蔽工程的分包单位是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静阳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款是总包方交给了上海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蒋小明是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告蒋小明的行为代表的是上海龙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蒋小明的行为构成恶意欠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青建集团与被告隆泰兴业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应该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青建集团没有与原告、被告静阳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与他们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需要支付劳动报酬,也应该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案由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就其与被告静阳公司或者被告蒋小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被告隆泰兴业公司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5、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青建集团和被告隆泰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华公司辩称,被告澳华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是由被告青建集团作为总包方,发包人已经预付了1000万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总价值经过审计为320余万元,发包方已经超付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蒋小明、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小明系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负责人,系被告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12月2日,以被告澳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以被告青建集团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包人建设青岛市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又称“佳世客地下金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佳世客步行街区域。 2009年12月2日,以被告青建集团为甲方,以被告隆泰兴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集团公司工程管理内部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委托的项目公司,负责对甲方总包的青岛市东海路掩蔽工程组织施工管理。该涉案工程由被告隆泰兴业公司负责分包事宜。 2009年12月7日,以被告隆泰兴业公司为发包人,以被告龙海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建设青岛市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主体部分。合同第十九条第10款规定:“承包人承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确保工程进度并承诺按时支付劳务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不拖欠工人工资。承包人在每月进度款付款申请表中明确列出工人工资比例数,并保证按此比例支付工人工资款,否则,引起的一切直接及间接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被告隆泰兴业公司称,被告蒋小明一直以上被告龙海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施工,被告之前不清楚被告蒋小明是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负责人。 被告静阳公司称,被告蒋小明是2009年12月份由朋友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华刘勇认识。蒋小明称在青岛有建设工地,需要劳务资质证书,而被告静阳公司在上海市建委有劳务资质备案,后来被告与蒋小明签订协议在青岛设立营业部,由蒋小明负责承包涉案工程。青岛营业部成立后,蒋小明始终称涉案工程合同没有签订,但实际上涉案工程合同是由蒋小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龙海公司分包,被告对此并不知情。2010年8月份,被告才知道蒋小明以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的名义雇佣本案原告实施了涉案工程,并且在工资单、汇总表及与劳务合同书上加盖了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的公章。2010年10月份,蒋小明将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的公章还给了被告。青岛营业部是由被告静阳公司出具相关资料和手续在青岛成立的,成立青岛营业部后,被告一直与蒋小明电话联系,但蒋小明始终称涉案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具体蒋小明在青岛从事什么工程项目,被告并不清楚。 原告称,2010年2月份,被告蒋小明以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负责人的名义找到原告,雇佣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了工种、工时及工资。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10年8月份之后,被告蒋小明离开工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蒋小明。 2009年12月18日,被告澳华公司支付被告青建集团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00万元。 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蒋小明从被告澳华公司借款共计350.016万元,借款事由为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施工费暂借款。 2010年7月12日、15日、16日、17日,被告澳华公司支付给被告龙海公司工资款共计37759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龙海公司出具收据,由被告隆泰兴业公司出具收条。 2010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隆泰兴业公司向被告龙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预付款共计4915031元,其中包括2010年5月20日,被告隆泰兴业公司支付的“金街工人工资款60万元”。另外,被告隆泰兴业公司支付水电费、向青岛市市北区信力泰电器经营部、青岛闰土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支付款项共计320461.82元。被告隆泰兴业公司主张该320461.82元系代被告龙海公司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澳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青建集团之后,被告青建集团将涉案工程款划给被告隆泰兴业公司,由被告隆泰兴业公司支付给被告龙海公司。被告隆泰兴业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共支付给被告龙海公司工程款490余万元。 2010年5月5日,张勤良班组、吴春华班组、陈汉华班组、张仕富班组各领取工资2.5万元。 2010年5月20日,被告蒋小明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0年5月20日下午四点,业主、总包、劳务分包三方讨论,研究决定本次发放工人工资陆拾万元整(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发放钢筋工班组(吴春华):工资壹拾万元整。发放木工班组(张仕富):工资壹拾万元整。发放木工班组(张勤良):工资壹拾万元整。发放泥工班组(陈汉华):工资壹拾万元整。发放项目部电工、电焊工、普工工资壹拾万元整。发放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费叁万元整。发施A2区施工(汤仁兵钢筋工)伍万陆仟元整。支付项目部食堂陆仟元整。支付海游路职工电费陆仟元整。支付海游路食堂员工用餐贰仟元整。蒋小明保证以下三点:1、保证工资发放到每个班组及工人手中。2、保证工资发放后工人不再上访闹事。3、保证中板顺利施工,各班组保证书见附件。如违反上述三条保证,负法律责任。保证单位:上海静阳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日,张仕富、吴春华、陈汉华、张勤良各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将领取的工资款发放到工人手中。 2010年8月份,被告澳华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对“青岛市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主体A2区、A1区、B2-1区、B2-2区、B4区部分施工段”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净值为3208199.72元。 原告提交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2月8日至12月30日欠原告所在的张仕富班组中4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430396元,其中欠原告工资为19500元,该工资汇总表为原告所在的张仕富班组出具。 原告提交2010年2月至4月静阳东海路工地张仕富班组工资汇总表,证明2010年2月至4月,被告欠张仕富班组工资240271元未付。该汇总表中“实发工资”项下的240271元即被告所欠张仕富班组的工资数额,“应扣借款”项下的253000元为被告蒋小明已经支付给张仕富班组的工资。被告蒋小明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并写明“同意结账”;被告蒋小明派到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李世金、施工员泮建军也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写明“情况属实”。 原告提交2010年5月份静阳东海路工地张仕富班组工资汇总表,证明2010年5月,被告欠张仕富班组工资19300元未付。该汇总表中“实发工资”项下的19300元即被告所欠张仕富班组的工资数额。被告蒋小明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并写明“同意结账”;被告蒋小明派到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李世金、施工员泮建军也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写明“情况属实”。 原告提交2010年2月至5月静阳东海路工地张仕富班组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2010年2月至5月,被告欠张仕富班组工资259571元(240271元+19300元)未付,其中包括欠原告工资14175元(109工时×200元-已付工资7625元)未付。 原告提交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木工班组张仕富班组6-7月份工天及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2010年6月-7月被告欠张仕富班组工资170825元未付,其中包括欠原告工资5325元未付(21.5+14=35.5个工×150=5325元)。该明细表上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李世金、施工员泮建军的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被告蒋小明给相关政府部门传真的青岛金街工地班组应发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该汇总表表明2010年2-4月份,被告共欠张仕富班组工资240271元未付;2010年5月份,被告欠张仕富班组工资19300元未付。 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蒋小明向原告承诺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向原告结算工资。 原告提交金街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单两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李世金系涉案工程的项目工程师,李文静系预算员,泮建军系施工员。该工资单上有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的公章。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被告静阳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静阳公司知道被告蒋小明拖欠原告工资的事情。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没有施工和劳务资质,且工程的总包方和施工方明知被告静阳公司及其青岛营业部与涉案工程之间没有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的名称。被告蒋小明实际上是为被告龙海公司招聘了原告进行工作,且所有的工程款均打到被告龙海公司的账户上,但涉案工程的材料上出现了静阳公司青岛营业部的公章。按照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工程的总包方和建设方应为工人办理工资账号,工人工资可以直接打入账号中,但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方均没有对被告蒋小明进行监督,为其恶意欠薪创造了条件。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被告青建集团和被告隆泰兴业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中蒋小明的签字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泮建军也对被告提起诉讼,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工资截至2010年12月份,但提交的证据中所列名的是2010年2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与原告的主张不符,且2010年6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上没有蒋小明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证明蒋小明已经向原告所在张仕富班组实际发放了工资240271元、19300元和170825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被告澳华公司质证称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仅与总包方青建集团有联系,被告知道蒋小明在涉案工地上负责施工,但蒋小明与原告签订的工资单、汇总表等证据,被告不清楚。 被告青建集团和被告隆泰兴业公司提交2010年2-4月份静阳东海路工地班组及项目部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蒋小明和被告静阳公司已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总表上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仅是一份工资确认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合同、保证书、收据、收条、汇总表、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本案中,被告澳华公司系青岛市东海路掩蔽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青建集团系上述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隆泰兴业公司系被告青建集团委托的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方和分包方,被告青建集团将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被告龙海公司。被告静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其设立上海静阳建筑装潢工程公司青岛营业部后,由被告蒋小明作为负责人,雇佣原告为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工作,且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种、工时和工资,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 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及点工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500元(14175元+5325元)未付。因此,被告静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9500元。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蒋小明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静阳公司联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由其直接管理原告施工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蒋小明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保证书,以自己的名义保证原告工资的发放及顺利施工,因此,被告蒋小明作为保证人,应对支付原告工资与被告静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龙海公司承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确保工程进度并承诺按时支付劳务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不拖欠工人工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被告龙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劳务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海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本案中,被告青建集团将涉案工程款划给被告隆泰兴业公司,由被告隆泰兴业公司支付给被告龙海公司。因被告青建集团及被告隆泰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相关工资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龙海公司和被告蒋小明,因被告龙海公司及被告蒋小明怠于行使向被告隆泰兴业公司及被告青建集团主张的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隆泰兴业公司及被告青建集团承担向其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隆泰兴业公司主张2010年1月份至7月份,其向被告龙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预付款共计490余万元,但被告隆泰兴业公司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未进行决算,且被告隆泰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相应工资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龙海公司,因此,被告隆泰兴业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青建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与被告隆泰兴业公司系内部委托关系,被告青建集团作为委托方,对于受托方被告隆泰兴业公司因对涉案工程的分包、管理等事宜形成的债务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青建集团将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被告龙海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青建集团提交的证据亦未证明其作为总包方已经将涉案工程的相应工资款全部支付,因此,被告青建集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澳华公司已经向被告青建集团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向被告蒋小明支付施工费350.016万元,向被告龙海公司支付工资款共计377598元。被告澳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澳华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蒋小明、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静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世刚工资19500元。 二、被告青建集团、被告隆泰兴业公司、被告蒋小明、被告龙海公司在第一项范围内与被告静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世刚对被告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公告费47.2元,由被告静阳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被告隆泰兴业公司、被告蒋小明、被告龙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枫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春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