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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王某某。上诉人邹某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某系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和公某)驻浙江办事处总负责人,而夏某某系万和公某在浙江片的经销商(自2005年4月起至今)之一杭某某联电气有限公某总经理,双方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1月28日,邹某先后向夏某某发出两个手机短信,称其因买地资金紧张,要求夏某某先借钱给他;同时将其工行卡的账号一并告知了夏某某,让夏某某直接将款汇入账号内。据此,夏某某分别于收到上述短信的次日即2010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3月5日、4月17日分四次向邹某的工行卡内汇入了64000元、260000元、200000元、118000元,共计642000元。同年9月9日,夏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邹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31%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邹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夏某某提供的由邹某手机号码所发出的短信内容,以及夏某某根据邹某的短信陆续向邹某的工行卡内汇款的相关凭证,能够证明夏某某、邹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夏某某作为贷款人已向借款人邹某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据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夏某某要求邹某立即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另鉴于夏某某未能提供出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有过约定的相应证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夏某某主张借款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邹某提出其四次收到夏某某的642000元款项系夏某某归还之前向其借款70余万之主张,首先,夏某某否认其曾向邹某借款的事实;其次,对邹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夏某某抗辩借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系未支付的商业回扣;第三,邹某在本案的审理中明确表示就夏某某尚欠其借款一案不提出反诉,决定另案处理。鉴于此,原审认为,就邹某提出的夏某某向其借款的纠纷,邹某可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另案起诉,因此,在本案中对该纠纷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邹某归还给夏某某借款本金6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6元,由夏某某负担186元,邹某负担10220元。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某某在2010年1月29日、2月2日、3月5日、4月17日分别向邹某汇款共计642000元,但是夏某某根本没有前三次银行汇款单的原件,而原件恰恰在邹某手上,这说明夏某某因为是还款才会把汇款原件交给邹某。本案夏某某主张邹某借款的事实,应由其进行举证,而非由邹某举证是还款。结合一审双方的证据,可以得出是还款的事实。首先夏某某出具的手机短信,可以看出夏某某是向邹某还款。而邹某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是在2010年4月17日也就是夏某某所谓借款642000元以后,这组证据可以看出夏某某还欠邹某10万元。故原审查明事实错误,请求:l、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夏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邹某上诉称夏某某欠其钱,夏某某认为双方之间除了642000元借款之外,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即邹某所认为的70余某某借款关系并不存在。首先双方之间并没有就此形成合意,邹某也未实际履行该借款义务,并不符合合同法、省高院有关法律规定。因此,邹某认为642000元系归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所存在的642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成立的,有邹某向夏某某发送的请求借款的短信内容、夏某某向邹某工行卡内汇款的凭证等为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某某向邹某主张归还本案所涉642000元借款,邹某对于夏某某分四次共向其工行卡内汇入642000元之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642000元系夏某某归还其之前欠款的款项。经审查,邹某在二审中称其之前陆续出借给夏某某642000元款项之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邹某在一审及二审审理时对于夏某某向其借款的数额及尚欠的款项之陈述存在矛盾,虽然邹某曾经持有夏某某向其汇款后的三份汇款凭证,但该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夏某某归还邹某之前借款的事实。结合2010年1月28日由邹某手机号码发给夏某某的短信内容,可以判断出系邹某因资金紧张,要求夏某某借款给其应急,并没有邹某要求夏某某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根据短信内容及夏某某的汇款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夏某某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夏某某主张邹某归还借款6420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依    群审判员 张敏代理审判员黄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