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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号

马焕富与秦通、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焕富,秦通,施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号

原告:马焕富,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陆芙浓,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通,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被告:施金,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马焕富诉被告秦通、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焕富的委托代理人陆芙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通、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焕富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秦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通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施金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两被告在借条中都亲笔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秦通即时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施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秦通、施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马焕富与被告秦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秦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施金在借条中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施金应当对本案借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秦通即时归还借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施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焕富借款80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82000元;

二、被告施金对被告秦通应负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秦通、施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琴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