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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纳溪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琳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选智、刘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9月因与原告发生矛盾,以外出务工为名,不与家庭联系。被告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因离婚条件协商未果,原告又以打工为名外出,故意不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5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自己抚养小孩。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11月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多方查找无果。2006年5月,被告龙某某未与原告联系,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因小孩抚养问题协商未果,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其后,被告龙某某于2006年6月再次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查询也无音讯,经被告之母也证明被告于2006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不与原告联系,且不向家人告知联系方式。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以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无音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进行调解,原告不愿放弃离婚念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己抚养小孩,愿意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和婚姻登记关系。2、大渡口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游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邹某某(被告龙某某之母)、黄某甲(原、被告婚生女)的调查笔录、本院2006年5月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均证实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5月外出,且于2006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协商未果后被告又外出下落不明。3、婚生女黄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生育小孩以后,在小孩哺乳期间,被告龙某某因家庭矛盾外出,不与家人联系。2006年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又以打工为名外出仍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也达5年多时间,原告也多方查找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或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进行调解,原告不愿放弃离婚念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间的婚生女黄某甲自幼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子女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小孩黄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故原告提出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己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某甲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琳娜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人民陪审员  刘 庆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