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周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周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69号原告王建军,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梅,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代表人裴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城关三街。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周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桂忠、被告周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1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周红梅驾驶冀B6K6**号轿车顺富强家园北门由南向北驶入觅园街左转弯时与顺觅园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建军驾驶的冀BU1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建军及乘车人王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红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到乐亭县医院救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属轻微伤,休息治疗四周。被告周红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502.27元。被告周红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红梅是司机,苗振超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周红梅与苗振超是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被告周红梅同意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6K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去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赔付;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赔付;护理费不同意按护理人员工资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周红梅驾驶冀B6K6**号轿车顺富强家园北门由南向北驶入觅园街左转弯时与顺觅园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建军驾驶的冀BU1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建军及其乘车人王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军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2年2月1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建军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周。原告王建军受伤前系唐山丞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军住院期间由其同事郭选护理,郭选系唐山丞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其日工资均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同行业76.25元。原告王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67.2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5元,误工费2135元,法医鉴定费415元,交通费40元,共计6262.27元。被告周红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案使用10498.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案使用624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红梅驾驶冀B6K6**号轿车与王建军驾驶冀BU1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建军及其乘车人王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周红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新民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红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王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262.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