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洪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张志军、兰健(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青台山村4组,盗走该组村民被害人王金蓉价值1602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后获款耗用。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涉案在逃人员“黄毛”共谋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宜家乐超市外,将被害人罗春梅停在该处的的价值1976元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挡获归案,公安机关人追回此起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兰健、张志强的供述,被害人罗春梅、王金蓉的陈述,证人许波的证言,涉案被盗电动行车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2011年12月25日所盗电动自行车),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7)温江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周某某与涉案人员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追回2011年12月25日所盗电动自行车,相对减轻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