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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李小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小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建,曾用名李伟振,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建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李小建伙同李某2在龙州县下冻供销社大院内将刘某的一辆上海申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李小建伙同李某2在龙州县下冻镇供销社大院内将刘某的一辆上海申佳牌电动车盗走,后由李小建将该车卖给李某1,得款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追缴并返还给受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陈述、收条、发票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