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峰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峰民初字第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苏 婧代理审判员  邱岳成人民陪审员  郝 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