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建筑设备租赁有与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建筑设备租赁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为与被上诉人象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象山阳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阳某租赁站)系案外人石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月16日注销,2007年1月17日海欣××设立,原阳某租赁站的财产及部分债权归海欣××所有,石某某在海欣××工作,至2010年1月离职。2006年8月1日,天勤××与阳某租赁站订立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赁费自2007年2月起由海欣××收取。2007年12月1日,天勤××与海欣××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天勤××向海欣××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赔偿价值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中间结构验收结束款到三天内付工程某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某的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不按时交纳租金等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天勤××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勤××向海欣××支付部分租赁费,2010年2月11日,石某某以海欣××名义向某某公司收取钢管、扣件租赁费700000元。2010年4月28日,海欣××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10年4月30日止,双方按合同约定计算确认共计租金2405356.55元,递增租金355626.05元,杂费135043.85元,违约金13925.52元,未还材料扣件28157只,每只6.50元计算,价值183020.50元,合计3092972.47元,天勤××已付986800元,尚欠2106172.47元,因天勤××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义务,海欣××为此起诉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海欣××同意天勤××欠款金额实际支付1736620.90元,承担诉讼费损失12253.50元,合计1748874.40元,于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250000元,2010年8月25日前支付25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748874.40元于2011年4月25日前付清;天勤××按时付清欠款,海欣××放弃递增租费355626.05元,违约金13925.52元,如不按约支付,则补偿海欣××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海欣××放弃的递增租费及违约金。协议达成后,海欣××遂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天勤××于2010年7月9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但未能按约付清欠款。海欣××于2011年9月13日以天勤××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勤××支付租杂费、违约金1618425.97元,经济损失80000元,合计1698425.97元。天勤××在原审中答辩称:天勤××于2010年2月11日曾支付给石某某700000元,天勤××有理由相信石某某有权代表海欣××收取该租费700000元,应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1.2006年8月1日,天勤××与石某某开办的阳某租赁站订立一份租赁合同,但石某某自始以海欣××名义开具发票收取合同项下费用,阳某租赁站及石某某均无异议,石某某还告知天勤××阳某租赁站改名为海欣××,使天勤××相信海欣××是阳某租赁站变更后的公司;双方在阳某租赁站签订合同时,石某某以老板自居,合同签订人余甲并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合同的收款人与阳某租赁站合同的收款人一致,天勤××没有理由不相信阳某租赁站与海欣××是同一的关系;石某某向某某公司收取租赁费700000元是以年底发民工工资为由,天勤××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真实而支付。2.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没有载明抵充石某某收取的700000元,但也没有排除不抵扣该700000元,当时海欣××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解释石某某与海欣××有账目往来,该700000元可以内部冲账,双方代理人都与石某某通过话,石某某表示海欣××同意抵充,在此情况下天勤××才订立上述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海欣××与石某某合谋欺诈天勤××的情况下订立,应属无效协议。综上,天勤××请求将石某某收取的700000元在本案租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涉案租赁合同款项进行结算而成,天勤××辩称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撇开石某某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以海欣××名义收取的700000元争议问题,该700000元应在本案租赁费中扣除。该院认为,双方曾因该租赁费发生纠纷,双方在案外达成和解,签订的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中未扣除天勤××支付给石某某的700000元租费,天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时海欣××作出相关的承诺,故天勤××以石某某收取70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予以扣除的主张,难以采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依法有效,天勤××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海欣××要求天勤××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天勤××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海欣××租杂费、违约金1618425.97元,经济损失80000元,合计1698425.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6元,由天勤××负担。天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天勤××于2006年8月1日与阳某租赁站的代表人石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租赁费是石某某以海欣××名义收取;其次,石某某于2007年1月就告知天勤××阳某租赁站改名为海欣××,且天勤××与海欣××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石某某也在场,并以老板自居,当时海欣××的代表人余甲并未表示异议,余甲亦曾向某某公司收取2006年8月1日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租赁费,2006年8月1日租赁合同的收款人顾某某、余乙不仅是阳某租赁站的工作人员,也曾收取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租赁费,海欣××从未向某某公司说明阳某租赁站与其之间的真实关系,故天勤××有理由相信海欣××与阳某租赁站系同一家单位;最后,石某某是以海欣××的名义,以年底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某某公司收取2007年12月1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700000元。故天勤××有理由相信石某某收取租赁费700000元的行为系代表海欣××的职务行为,海欣××应将该700000元租赁费扣除。虽然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天勤××应付的租赁费等费用中已经扣除了石某某收取的700000元,且签订上述协议书过程中,当时海欣××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谎称两个租赁合同分开结算,石某某收取的700000元可以内部冲账,天勤××信以为真才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有欺诈之性质,也违背天勤××本意,是无效的。海欣××已经收取了2006年8月1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600000元,如果法院否认石某某代表海欣××收取租赁费700000元,则海欣××应向某某公司返还2006年8月1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60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欣××答辩称:海欣××收取阳某租赁站的租赁费系因阳某租赁站的抵债行为,石某某与海欣××均已向某某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因阳某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而海欣××是有限公司,不可能直接变更,故天勤××应该明知海欣××并非阳某租赁站变更而来。天勤××与海欣××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时就已经确认石某某收取700000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跟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二审中,天勤××与海欣××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某某公司收取的700000元租赁费是否应在本案所涉的租赁费等费用中扣除,天勤××是否应支付海欣××租杂费、违约金1618425.97元,经济损失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石某某向某某公司收取租赁费700000元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而天勤××与海欣××签订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故签订该协议书时,石某某的收款行为已经发生,且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曾协商处理争议的700000元,故如在石某某的收款行为系代表海欣××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天勤××未将石某某收取的款项在涉案协议中扣除,并不符合常理,海欣××称签订协议时,双方已经确认石某某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天勤××称其与海欣××签订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时海欣××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书并非天勤××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租赁费结算确认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勤××称在其需向海欣××支付的租赁费等费用中尚需扣减石某某收取的7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现天勤××已经支付租赁费500000元,尚需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248874.40元,且因天勤××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等费用,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天勤××还需支付海欣××递增租费355626.05元,违约金13925.52元,并补偿海欣××损失80000元,共计1698425.97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