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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与被告陈与陈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与被告陈,陈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号。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与被告陈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诉称,2009年6月,被告陈甲为购房所需向某告申请贷款。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330106127-011-200900064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甲向某告借款10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借款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金,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诉日在每月对日,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为8666.67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某某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陈甲、刘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山××室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被告陈甲、刘某某还向某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时不论当时某某的居住状况如何或有任何其他情况,都将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采取拍卖、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陈甲发放了104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甲取得贷款后并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1年12月27日,被告已发生逾期四次,截止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甲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4666.6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4162.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甲、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甲、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14666.6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4162.91元(暂计至2012年1月13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9150元,合计867979.5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3、拍卖、变卖属被告陈甲、刘某某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山××室的抵押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张,拟证明被告陈甲因购房需要向某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40000元的事实。(三)编号为330106127-011-2009000647-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陈甲、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陈甲、刘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山××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四)舟房普他字第73047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拟证明二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陈甲发放了1040000元贷款的事实。(六)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时配合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事实。(七)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4666.66元,利息14162.91元的事实。(七)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3915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甲、刘某某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复利没有合同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1040000元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连续逾期予以拖欠,其行为构成违约,已符合双方约定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借款本金814666.66元,截止到2012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4162.91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限被告陈甲、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150元。三、如被告陈甲、刘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属被告陈甲、刘某某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山海华府7幢103室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6240元,由被告陈甲、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芷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