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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桂清盗窃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清,林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清,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飞,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清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清自2010年9月份开始,伙同唐某(另案处理)、“小强”(姓名不详,在逃)多次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停车场及周边路段,由一人望风,一人利用汽车解码器等方式打开停放的小汽车车门,盗取车内财物。被告人陈某清还将所盗的一部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70元)卖到华强电子世界四楼××柜台被告人林某飞处,被告人林某飞明知电脑为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经查,被告人陈某清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09月03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万×酒店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戴某树车内的两瓶人头马和一台D**机。(2)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村,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五菱牌小车,盗走被害人陈某发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24元)。(3)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沙河公寓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赵某霜车内的三部手机和现金100元左右。(4)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恒丰海悦停车场,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杨某强放在车内的单反相机一部。(5)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小强(姓名不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农批市场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邹某东车内的一台黑色数码相机和一部GPS导航仪。(6)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后门的停车场,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付某祥车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三条芙蓉王香烟、两条中华香烟。(7)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小强到西乡街道宝民二路国税局旁,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李某英车内的一部手机和四条大中华香烟。(8)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小强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张某南车内一台导航仪和若干证件。(9)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国税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吴某胜车内一台导航仪和一台打印机。(10)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农贸批发市场,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郭某车内一个旅行袋(内有几件名贵衣服、一条香烟和若干证件)。(11)2011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小强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路沙河公寓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黄某明车内的两箱线路板及一台导航器。(12)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锦花路天骄世家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孙某忠车内的一部数码相机和现金200元。(13)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工商银行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方某车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14)2011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胜记酒家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卢某强车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和现金1000元。(15)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光头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门口,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卜某明车内的一部索尼手提电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01元)。(16)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小强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家乐福旁,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胡某鸣车内的一台I**黑色手提电脑和一个移动硬盘。(17)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小强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中影南国影城楼下,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王某车内的现金5000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机。(18)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清和小强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停车场,利用解码器解锁了一辆小轿车,盗走被害人谢某松车内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和200元港币。(19)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清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港隆城地面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曹某霞车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次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清的指认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市场将被告人林某飞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清、林某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霞、戴某树、陈某发、赵某霜、杨某强、邹某东、付某祥、李某英、张某南、吴某胜、郭某、黄某明、孙某忠、方某、卢某强、卜某明、胡某鸣、王某、谢某松的陈述;证人唐某、徐某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套筒一个、螺丝头六个、赃物笔记本电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碟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清的行为不属于流窜作案。但被告人陈某清实施盗窃犯罪次数达19次之多,虽然其盗取的现金及已经鉴定的赃物总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另有五部手机、一部单反照相机、两部数码相机、四部GPS导航仪、五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因未能缴获赃物或型号不明而无法鉴定,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另本案在作案手段上属于高科技手段犯罪,被告人陈某清及其同伙利用解码器打开小轿车,犯罪手段较为隐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恶劣,造成被害人损失重大。被告人陈某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林某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后可进行有效监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林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清上诉提出:除了2011年3月4日这单,其没有实施其余的18宗盗窃,也没有利用解码器作案;公安机关有对其刑讯逼供;其2011年1月至2月份期间在福建,不在深圳。请求二审重新审判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某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陈某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原审被告人林某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原审被告人林某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陈某清提出其只参与了3月4日这单犯罪而没有参与其他18单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上诉人的多份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清实施多次盗窃的事实,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