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窦清才与董开明、王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清才,董开明,王志刚,王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窦清才,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甄庆锋,男。被告董开明,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王志刚,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王新荣,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清才诉被告董开明、王志刚、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清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庆锋、被告董开明、王新荣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董开明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万元整,用于银行贷款周转,期限为3天,由王志刚、王新荣担保。2011年8月3日到期后,我即向三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偿还,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开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刚、王新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开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资金紧张,愿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王新荣辩称,1、我仅对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29日,被告董开明找原告借了20万元,口头约定是3天还款,是我担保的,我主动提出再找一个担保人(王志刚)。但是,2011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还了10万元,过了几天,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没有换条,第二次借款10万元未经我的同意,这是原告与被告董开明发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仅对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这属于一般保证,因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保证人经营困难,在经济好转后尽量履行1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刚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董开明向原告窦清才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今借到窦清才现金贰拾万元整。董开明(手印)担保人:王志刚(手印)、王新荣(手印)2011.7.29”。拟证明被告董开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王志刚、王新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董开明、王新荣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董开明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万元整,用于银行贷款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3天,由王志刚、王新荣担保。被告董开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窦清才现金贰拾万元整。董开明(手印)担保人:王志刚(手印)、王新荣(手印)2011.7.29”。2011年8月1日,被告董开明偿还10万元,过了几天(大约是8月4、5号)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未经王志刚、王新荣同意,借条没有变化,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未偿清借款。2011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开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7月29日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刚、王新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开明因周转银行贷款向原告窦清才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志刚、王新荣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开明偿还10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事实,未经担保人王志刚、王新荣同意。被告王新荣辩称,仅对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志刚、王新荣应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新荣要求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于2011年7月29日的借款约定了3天的还款期限,对于后期的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所以,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可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款的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志刚、王新荣作为1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开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窦清才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算,另外10万元自2011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起算)。二、被告王志刚、王新荣对其中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此款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王志刚、王新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开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董开明负担,被告王志刚、王新荣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朱大可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凤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