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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芳桃与苏永林、郑永涛、苏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永林,郑永涛,苏瑞,姚芳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申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苏永林。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永涛。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苏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姚芳桃。委托代理人章嘉戎,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苏永林、郑永涛、苏瑞因与被申请人姚芳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0)高新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苏永林、郑永涛、苏瑞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明知申请再审人地址,却不告知法院致使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对申请再审人缺席审判,损害申请再审人诉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所列主体为“姚芳桃”,而转让房屋《协议》及《收条》中的购房人为“姚方桃”,主体错误;一审起诉状及所有证据证明一审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67.07平方米,而判决却是73.52平方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开庭前3天就已作出判决,先判后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姚芳桃提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1月4日,苏永林、郑永涛与姚芳桃签订的《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屋为新北小区3期29幢3单元5号面积为67.07平方米的一套二赔偿房。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2011年7月20日,姚芳桃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时填写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载明,产权登记的房屋为高新区新乐中街2号4栋3单元5号住宅,建筑面积73.52平方米,其中楼梯间面积6.45平方米。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与申请再审人苏永林、郑永涛、苏瑞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姚方桃”实际姓名应为“姚芳桃”,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实为姚芳桃,在协议和收条中所署的“姚方桃”应仅是姚芳桃的习惯或随意性签名,这并不能影响姚芳桃系民事行为主体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真实的民事行为主体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一审判决判令申请再审人协助办理转让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未对转让房屋的面积进行变更。且,在一审判决时对办理产权登记中登记的楼梯间面积根本无法预知,不可能对此作出任何判断,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第三,本案一审法院在送达中,按照申请再审人苏永林、郑永涛、苏瑞户籍登记的住址向其进行送达,但由于申请再审人已不在该住址居住,导致无法送达,一审法院遂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因此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最后,从一审卷宗材料看,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并非一审判决书表述的2010年8月2日,此表述应为笔误,本案在开庭审理当日下判,不存在先判后审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苏永林、郑永涛、苏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灿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尚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