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奉保字第30号

葛某某、葛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毛某某转移财产与毛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保字第30号

申请人:葛某某。

被

申请人:毛某某。

申请人葛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毛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毛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门路用宜弄朱家阊门10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867**),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申请人葛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葛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毛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门路用宜弄朱家阊门10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867**),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