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保字第30号
申请人:葛某某。
被
申请人:毛某某。
申请人葛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毛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毛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门路用宜弄朱家阊门10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867**),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申请人葛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葛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毛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门路用宜弄朱家阊门10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867**),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利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