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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陈某某、杨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杨某,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涂某某。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杨某、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涂某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涂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涂某某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3、催告函(复印件)、邮件详情单各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4、身份证一份、身份信息三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杨某、涂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借据上虽注明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帐的款项为380万元。原告陈述另有20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以原告实际履行的数额为准。被告陈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涂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38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涂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陈某某、杨某、涂某某共同负担3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    慧助理审判员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张彩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