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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汪春平与谭炳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春平,谭炳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汪春平,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系蓬江区长平环保砖厂个体经营者,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谭炳桓,男,住开平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春平诉被告谭炳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春平于2012年3月26日以本案证据需要补充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春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47元,减半收取1073.50元,由原告汪春平负责交纳。

审 判 长  李小红

审 判 员  罗虹毅

人民陪审员  梁 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