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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壹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2007年的利息12000元,对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再次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届时,被告又未能兑现。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付利息(其中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46000元,以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23日、出借人为周某某、借款数额为壹拾万元、月息壹分、借款人为张甲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壹分,2009年8月20日经原告的催讨被告再次确认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张甲答辩称:原告根本没有借钱给被告,该借条是原告和胡甲及胡甲的父亲胁迫被告所写,而且原告起诉时故意将被告书写的“最迟年底一次性清”的话覆盖了,借条上的“2009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和“2008年5月20日收利息壹万贰仟元(07年利息)”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当时被告只是在借条上书写自己的名字和时间,借条上被告书写的时间2009年8月20日是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时间,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苏某某瑞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甲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甲的丈夫胡乙曾是苏某某瑞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被告张甲的丈夫胡乙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甲丈夫胡乙于2007年2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上“2007年2月23日”下面还有“最迟到年底一次性清”这句话,但这句话现在被原告裁掉了,但被告提供该借条复印件证明是有“最迟到年底一次性清”这句话的。这份复印件是在2009年12月5日张甲出事后,代理人替张甲处理公司事务时,原告到苏州催讨时留下的,这份复印件上没有“2008年5月20日收利息壹万贰仟元正(07年利息)”这句话。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事实上被告丈夫开设的苏某某瑞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是有欠原告部分货款,该借条是原告、胡甲及胡甲的父亲相勾结共同胁迫被告书写的,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2009年8月20日”是被告答应的最后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苏某某瑞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胡甲及胡甲的父亲共同胁迫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既无“最迟到年底一次性清”这句话,而且被告自己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也有“2009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这句话,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句话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故无法确认借条上被告书写的“2009年8月20日”是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时间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甲的丈��胡乙曾是苏某某瑞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于2007年2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苏某某瑞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对借条上“2009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2008年5月20日收利息壹万贰仟元正(07年利息)”文字是否是被告亲笔书写委托司乙定,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自认以上文字系原告书写,故对被告申请无须委托司乙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壹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5月20日,被告支付2007年的利息1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届时,被告又未能按时还款。2011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46000元,以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7年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他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为货款而不是借款,该借条是原告与他人共同胁迫被告所写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