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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梁某1,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林某,女,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慈,女,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原告梁某1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左右一起工作时认识,于2002年开始恋爱,双方恋爱期间已经分手多次,但由于被告每次都要生要死,原告心软,于是双方于××××年××月××日经江门市蓬江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2。双方结婚后,原告很快就发现被告性情古怪、脾气非常粗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还算可以,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育了孩子后双方经常为生活、养育女儿的一些琐事而发生打架和吵闹,并多次报派出所进行调解,但都无法进行调解。双方多次协商进行离婚,被告认为女儿是一种负累,不愿意照顾女儿,但又不愿意将女儿交给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不少的矛盾和隔阂,经常的吵闹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加剧激化。2010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家无宁日和吵闹不休的生活,于是前往上海工作,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依然整天打电话进行不断吵闹,还前往原告在江门的分公司进行吵闹,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无法忍受,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与被告绝无和好的可能和愿望。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梁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女儿今后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各方负担一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4、证明一份;5、被告发给原告部分短信内容一份。被告林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1996年认识,199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前经过多年的相处和了解,期间更经历了被答辩人创业资金短缺时答辩人毫不犹豫出资资助,被答辩人生病住院期间由答辩人一人悉心照料等众多起落使双方感情非常深厚。2、婚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恋爱将近十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更加恩爱,并在2007年有了爱情结晶。在生活和工作中夫妻双方各尽其职,共同建设自己的家园。因此,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3、答辩人对女儿尽心尽力履行了抚养义务。女儿梁某2在双方的精心抚养下健康成长,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认为女儿是一种负累,不愿意照顾女儿”,纯属被答辩人误解。答辩人除了自己的工作外,还要照顾家庭和小孩,答辩人婚后尽职尽责维系着自己的家庭,更是一直对女儿尽心尽力履行了抚养义务。4、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居的情况。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见婚姻法上的“分居”的前提条件是因为感情不和,因此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而不是单纯因为其它原因暂时分开两地居住,但2010年被答辩人是因工作调动关系前往上海,双方相处的时间确实因分隔两地而减少,但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经常会通过电话与答辩人联系,在休息和节假日都会返回家中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然非常深厚,并非婚姻法上的分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负担。综上,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的感情确已破裂,而且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请求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因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离婚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家庭的和谐稳定。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婚前写给被告的书信二封;2、照片二十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间在同一工作单位时认识,双方于1997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2。2009年2月14日,被告在电脑中发现原告QQ空间存有与其他女人一起的裸照,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也存在双方争吵。同年,被告怀疑原告有赌博行为。2010年8月间,原告到上海工作,从2011年5月起,原告每月均有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被告支付生活费用。2011年5月29日和6月8日晚上,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发生争吵,而报警求助。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自主恋爱较长时间,互相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只是近期夫妻才产生矛盾。其夫妻之间的纠纷,主要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未能互相忠实、互相尊敬、互相体谅所致,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谅解,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应该有所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