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文亚与郑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亚,郑小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杨文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吉,宁波五狮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杨文亚为与被告郑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小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郑小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亚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亚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郑小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文亚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郑小吉20**.11.12日”,用以证明被告郑小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小吉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郑小吉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郑小吉其他涉讼案件,本院找其谈话时,被告郑小吉称: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利息结算,结算后被告付过钱。但被告郑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郑小吉向原告借款及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代付利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款180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郑小吉欠原告利息款1800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也未就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吉支付代付利息款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亚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郑小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