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储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嘴、打架,且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到原告工作场所以原告有第三者为名无理闹事,致使原告不得不放弃工作,离家出走,由于被告近十年的精神和肉体折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是合法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原、被告婚后确已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儿一女某,并非像原告所说双方感情一直不和;3.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点摩擦,但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原告在诉状中指出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5.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去年腊月22日,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过小年的时候,原、被告还在一起过节。综上,原、被告没有感情不和,请求原告珍惜这场婚姻。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储某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代理律师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1)证据形式有问题,(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调查对象张乃奇今天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3)张乃奇一人作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张乃奇的调查笔录,因张乃奇未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方不予认可,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腊月26日订婚,2001年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5月11日补领结婚证(结婚证在北京打工时丢失)。××××年××月××日生育一女某名李某乙,现年10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近年,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不检点,两人为此事时而吵打,致原告2011年腊月22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一辆摩托车、一台格力壁挂空调、2900元买了一块宅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只要原、被告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化解矛盾,摒弃前嫌,尚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储某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