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吴民保字第28号
申请人:姚某。
申请人:杨某某。
申请人:凌某。
被
申请人:苏某。
申请人姚某、杨某某、凌某与被申请人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苏某所有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申请人苏某所有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曲小勇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