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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兴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平(冒名王春平,曾用名王亮得),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兴平至北仑区新碶街道小商品市场一店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4元。后被告人王兴平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作案工具已被扣押,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2007)甬鄞刑初字第842号、(2010)甬东刑初字第125号、(2011)甬仑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