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9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童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原告起诉时的证据无从判断合同履行地,依法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因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本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