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东春诉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东春;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郑东春。 委托代理人蔡勇。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海。 委托代理人杜秉昌。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锡东。 委托代理人吴海号。 委托代理人杜秉昌。 原告郑东春与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廖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东春诉称,被告四川分公司因开发建设苍溪县王文公路项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约定该款项用于苍溪县王文公路项目材料款支付,并定于2011年9月26日归还。四川分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了上述借款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川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辩称:四川分公司并未收到郑东春借款500000元,本案涉嫌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分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郑东春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郑东春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苍溪县王文公路项目材料款支付,……(此处有四字被公司财务章红印掩盖,字迹较淡无法识别)2011年9月26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由我公司承担归还。”。该公司会计廖锡东在该收据的会计签名处签字,王文公路项目实际承包人曹树先在经办人签名处签字。收据加盖了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该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郑东春借款500000元,借款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郑东春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未收到500000元借款,原告郑东春涉嫌诈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分公司系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所设分支机构,两者财产、人格并不相互独立,两公司实为一体,不成立连带责任。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郑东春借款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东春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被告湖南省第一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长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