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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7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首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应被告生产资金紧缺的请求,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实际借款数额以借据为准,借款专用于合作事项,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自其项下贷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汇方式向被告汇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确认了双方合法借贷关系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恪守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但被告收款后迄今为止未向原告还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有违起码的商业道德准则并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追索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以维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暂计利息4999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月1%利率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某还付完毕某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约定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专用于合作事项;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的,不计利息,如逾期未还清以上款项的,未还清部分按月利息1%利息率计;本合同自其项下贷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2010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其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装饰材料等。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人造板加工、装饰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还款期限届满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系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双方发生借款的行为构成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系不具有金融经营权的法人单位,其向被告借款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0元,由被告承担1400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