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33号
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盐××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舟大道××号。
负责人:孙某某。
被
申请人:舟山××××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增产支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盐××支行因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舟山××××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停泊在舟山港的“茂源驳9”轮,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3042952.93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盐××支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舟山××××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停泊在舟山港的“茂源驳9”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舟山××××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3042952.93元人民币或其他可靠担保;
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五、扣船期间船舶的安全、管理由被申请人负责;
六、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船舶看管费用由被申请人舟山××××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雪锋
代理
审判员 张建生
代理
审判员 原楠楠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项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