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平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平乐县平乐镇下关居委会月城街395号门前,因琐事与受害人李爱纯发生争吵和扭打,后将受害人李爱纯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爱纯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受害人李爱纯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黄某乙、邓某、王某乙、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李爱纯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受害人李爱纯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小玲审 判 员 王荣斌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亚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