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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与被告王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王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李岩,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居民,现押唐山监狱。原告李岩与被告王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银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2008年3月至4月,原告给被告发运煤炭,产生货款及运费353000元。2009被告王琪因经济犯罪被判刑入狱。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353000元。被告王琪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5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及运费353000元。被告王琪对此没有异议。被告王琪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琪对原告李岩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煤炭生意,2008年3月至4月,原告给被告发运煤炭,计货款及运费35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另查明,被告王琪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在唐山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煤炭事实清楚,被告王琪购买煤炭后未能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煤款及运费人民币3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