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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象山××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象山××客运有限公司,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构代码84501843-X)。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方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象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西周客运站。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象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中一并受伤的案外人方乙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方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并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早上7时10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史家山××内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在隧道内由××东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案外人方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方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为两肺挫伤,两侧液气胸伴两侧胸壁皮下气肿;两侧多肋骨骨折;腰椎右侧第2、3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62天后,在伤势稍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1397元、交通费550元。2009年11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人民××公司处,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华通××公司,同时被告倪某某受被告华通××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2011年8月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5个月;因原告尚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3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04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80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4元、误工费3931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衣服、停车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23896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倪某某的违法交通行为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某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23896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02896元由被告华通××公司、倪某某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倪某某已支付的45000元,尚需支付157896元。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具体陈述将在举证、质证阶段进行被告倪某某答辩称:本被告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权,在下面本院认证过程中已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同时也视作其放弃其他抗辩权。原告张甲为证明其所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17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则认为由法院来核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综合确认。3.医务证明书1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6个月较为合理。对误工时间的确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4.交通费票据14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金额由法院来确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陪护人员、使用车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5.助动车停车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费用系行政性收费,不属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质证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意见书中所说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于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两部分计算,而鉴定费和营养费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等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异议将结合查明事实于下文中再作分析。7.象山文敏门窗经营部证明1份、象山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1份、契证存根1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系象山文敏门窗经营部职工,一直从事做铝合金工作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房屋所有权发证及契证存根,两被告质证认为房屋可以作为一种投资,可以出租、转让,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居住在城镇;对门窗经营部的证明,两被告则认为原告不能仅仅依据该证明来证明其收入,而应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对两被告的异议,因牵涉到原告的赔偿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本院将结合双方的意见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阐述。8.户口本复印件2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盖有象山县大徐镇下院村村民委会印章和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以证明家庭中被抚养人及抚养义务人情况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到2011年8月份已经满60周岁,不存在被抚养的情况,而且从户口本来看,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母亲练吉某出生于1932年1月9日,至原告定残日时年满79周岁,其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儿子张乙出生于1998年7月18日,至原告定残日时年满13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母亲和儿子系被抚养人,对原告的该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浙B×××××号肇事车辆保险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公司、华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倪某某则向本院提供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倪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当时是原告老婆在操作的,被告倪某某支付了45000元的医疗费,还有其他的赔偿费用,总共是60000元,双方协商好该金额从保险公司理赔所得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该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原告签的;被告人民××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被告倪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华通××公司并非系雇佣关系,而是系被告华通××公司的股东及驾驶员,被告华通××公司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而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本被告与他人拼买后作为出资入股被告华通××公司。庭后,被告倪某某向本院表示其愿意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认为被告华通××公司不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史家山××内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在隧道内由××东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象山03398号助力车、案外人方乙驾驶的金华15030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方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医生入院诊断为:两肺挫伤;两侧液气胸伴两侧胸壁皮下气肿;两侧多肋骨骨折;腰椎右侧第2、3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随即住院治疗,医院于2009年10月22日对原告行“右胸腔闭式引流”手术,后又查明左锁骨骨折,并于2009年10月28日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活血、消肿等对症治疗。2009年12月17日,原告在住院6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一年后拆钢板等。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11年8月9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张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肋骨折(共1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张甲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需要他人护理,而且还需拆除内固定,也需要住院及护理,因此建议张甲的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待张甲左锁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拆除该处内固定,建议其手术费用为6500~7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于张甲胸部损伤较严重,液气胸、肺挫伤及肋骨骨折严重,病情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因此酌情考虑营养期限为5个月。同时查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营运性质的公路客运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华通××公司,而被告倪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驾驶员,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公司处。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已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倪某某庭后向本院表示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甲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本起事故致二人受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二名受伤人员共同享受。被告倪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倪某某系被告华通××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在载客营运过程中发生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性质上应属实施职务行为所致;另一方面,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华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且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综上,被告华通××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倪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被告华通××公司、倪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1397元(未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613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25元/天×62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住院至2009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62天,现原告主张按25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04元(62天×92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1803(28天×92元/天×70%),共计7507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累计为3个月,但该时间包括了后续施行拆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的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一并计入,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完全护理费为5723元(33696元÷365天×62天),出院后部分护理费为1292元(33696元÷365天×28天×50%)。对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认为护理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用共计7015元(包括后续手术护理费)。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9312元(33696元÷12个月×14个月)。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双侧共计16根肋骨骨折,胸部损伤比较严重,原告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其病情治疗及休养时间相对会比较长,出院时医嘱为一年后拆左锁骨内固定钢板,且医院的医务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4个月,原告诉请的该计算时间并未包括原告住院时的62天误工时间。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个月,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6个月较为合理,该项费用过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39312元(33696元÷12个月×14个月)。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0996元(30166元/年×20年×30%)。原告认为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拥有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63-1号404室的房产,并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工作、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系在象山文敏门窗经营部做铝合金工作的一名工人,故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在经常居住地方面,原告仅向本院提供1份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吉祥的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1份纳税人为王吉祥的契证存根,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王吉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前在该处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在主要收入来源方面,原告也仅提供象山文敏门窗经营部的1份证明,该证明显系孤证,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认为原告应为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85566元(14261元/年×20年×30%)。六、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284元,其中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练吉某的抚养费共为2938元(9794元×5年÷5人×30%),被抚养人原告儿子张乙的抚养费共为7346(9794元×5年÷2人×30%)。本院认证意见已确认原告母亲和儿子系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练吉某系75周岁老人,现有五个子女作为抚养人,其抚养年限应为5年,而原告儿子张乙至原告定残日时满13周岁,其抚养年限应为5年,有父母两个作为抚养人。原告的上述计算方法正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八、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30元/天×15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病情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认为的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考虑营养期限5个月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经审核,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使用车辆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250元十、继续治疗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期需再次住院拆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建议其手术费用为6500~7000元,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被告人民××公司、倪某某在质证中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所说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治疗费后,另行主张。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十二、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失、助动车停车费损失共计1000元。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助动车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原告对衣服损失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2167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二名伤者即原告张甲和案外人方乙,现方乙已于2012年1月10日起诉至本院,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项共计120000元现已不能足额支付原告一方,故该两项赔偿限额应以原告和方乙的各自损失赔偿额按比例进行分配,预留部分赔偿给案外人方乙。根据两受害人各自损失赔偿额,本院确定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084元,共计115884元。预留部分尚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91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613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7015元(包括后续手术护理费)、误工费39312元、残疾赔偿金85566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16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9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106084元,两项共计115884元。余款105790元,由被告象山××客运有限公司、倪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105790元,扣除被告倪某某已支付原告张甲的赔偿款60000元,被告象山××客运有限公司、倪某某尚需赔偿原告张甲4579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3元,减半收取2741.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97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17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