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鹏飞、曹红玲与被上诉人王会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飞,曹红玲,王会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鹏飞。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曹红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会珍。委托代理人王鹏里。上诉人王鹏飞、曹红玲为与被上诉人王会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飞、被上诉人王会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曹红玲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王会珍系王鹏飞、曹红玲夫妇之兄嫂,其父亲王振刚2006年10月在亲友见证下,与王鹏里、王鹏飞兄弟二人签订了《宅基地划分协议》,确定宅基地中线以南部分分给王鹏里使用,以北部分及房产归王振刚夫妇有生之年使用。宅基地院墙外南面0.85亩土地划给王鹏飞作为宅基地使用。2006年12月王振刚去世后,其妻勾麦兰去亲生儿子处生活。王会珍与王鹏飞、曹红玲夫妇便因承包地及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经村组、乡司法所、派出所数次调处无果。2007年9月25日村委会给双方土地划界确权时,王鹏飞拒绝签字。2008年5月,王鹏里与王鹏飞、曹红玲夫妇因收割油菜籽发生厮打,经宁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鹏里与曹红玲的医疗费各自承担,双方签字认可。王鹏里于2009年6月26日以王鹏飞为被告提起健康权诉讼,要求判决赔偿其医疗费用,后又撤回了起诉。2009年3月王会珍以其及勾麦兰的名义,以王鹏飞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王会珍并未与勾麦兰形成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故驳回了王会珍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26日,王会珍与宁县中村乡西王村十组(以下简称:西王村十组)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承包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勾麦兰交回给村集体的土地)2.34亩。2009年9月30日,王鹏飞、曹红玲夫妇用拖拉机翻毁了王会珍在此地块上播种的小麦,经宁县中村乡司法所实地勘查,小麦减产20%。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要求王会珍赔偿其在宅基内0.5亩承包地未能耕种的损失,司法所给双方调处未能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损失相当的处理意见。2010年5月15日,曹红玲以无法耕种宅基内的土地为由,挖毁争议宅基南面围墙一堵。同年5月31日,王鹏飞、曹红玲夫妇挖毁争议宅基南面围墙四堵。但院内的0.5亩土地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至今仍未耕种,王鹏飞、曹红玲夫妇宅基南面的承包地0.8亩及宅基西面承包地0.457亩也荒芜。2010年10月28日,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王会珍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王振刚与勾麦兰夫妇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王会珍所有。双方的纠纷仍未得到解决,王会珍遂提起诉讼,王鹏飞、曹红玲夫妇亦提起反诉。庭审中,王鹏飞、曹红玲夫妇对王会珍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提出异议,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1)庆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宁国土资发(2011)148号通知以王会珍提交的登记资料系无效证件为由,撤销了王会珍持有的宁中集用(2010)00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诉请求(一)王会珍要求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赔偿承包地农作物经济损失及宅基内财物损失938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人自愿将土地交回集体,由集体再行发包的规定,在勾麦兰把承包地交回西王村十组后,终止了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王会珍与该组签订的该地块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会珍即享有了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王鹏飞、曹红玲夫妇于2009年9月翻压王会珍小麦青苗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给王会珍造成减产2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王鹏飞、曹红玲夫妇对该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标准以该村小麦亩产700斤、每斤1.00元价格计算,损失应为327.60元。王会珍要求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赔偿累计经济损失3815.08元,对间接损失及超过数额不予考虑。在2009年9月26日以前造成的农作物经济损失,因王会珍未取得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王会珍当庭亦撤回了该部分请求,予以准许。王会珍要求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赔偿宅基地内被盗财产损失4736.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财产丢失且系王鹏飞、曹红玲夫妇所为,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赔偿毁坏围墙损失5290.00元的请求。王会珍虽基于《宅基地划分协议》占有该宅基的南部,但后颁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其不再是该宅基地的用益物权人,不是权利人,无权要求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赔偿损失,对此请求应予驳回。反诉请求(一)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要求王会珍赔偿宅基地内占用的0.5亩承包地未能耕种的经济损失。因王会珍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王会珍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受益人,主体不适格,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王会珍赔偿抢种宅基南面及西面承包地农作物经济损失,因该地块现仍荒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会珍抢种王鹏飞、曹红玲夫妇承包地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二)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要求王会珍丈夫王鹏里赔偿承包地中取土造成的损失1500.00元,盗伐树木、变卖财物的损失3800.00元、破坏农用四轮车损失4910.00元的请求,因王鹏里系案外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审查。(三)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要求王鹏里赔偿曹红玲医疗费3119.40元的请求,该纠纷己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且王鹏里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予审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鹏飞、曹红玲赔偿翻毁王会珍小麦青苗造成减产损失327.60元(700斤×1.00元×2.34亩×20%);二、驳回王会珍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鹏飞、曹红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王会珍负担86元,由王鹏飞、曹红玲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元,由王鹏飞、曹红玲承担。王鹏飞、曹红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王会珍提交的户口本系变造,该证据的违法性已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却对其予以采信错误;2、王会珍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系王启元以西王村十组名义将土地承包给王会珍,未按法定程序办理,该合同无效;3、王会珍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耕作,其利益系违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宁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王会珍的诉讼请求;3、判决王会珍赔偿其农作物损失9670元、财物损失3800元,共计13470元。王会珍答辩称:王鹏飞、曹红玲夫妇上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相反,其二人强种、抢收农作物,损坏财产,盗窃财物。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一、二项,并判决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赔偿青苗损失1000元、损坏围墙损失5290元、其他财产损失9387元;诉讼费用由王鹏飞、曹红玲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各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王会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会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其系宁县中村乡西王村村民;证据2、《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意欲证明其与西王村十组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拥有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意欲证明其合法拥有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据4、《宅基地划分协议》一份,意欲证明其宅基地的划分情况及其属于合法占有;证据5、照片两张,意欲证明王鹏飞、曹红玲毁坏院墙的情况;证据6、宁县中村乡西王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意欲证明王鹏飞、曹红玲2008年抢收油菜籽、翻毁小麦青苗1亩的事实;证据7、证人勾麦兰证言一份,意欲证明争议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均归其享有;证据8、证人王荣庆证言一份,意欲证明2008年9月王鹏飞雇佣其翻毁麦地1亩的事实;证据9、证人刘全录证言一份,意欲证明2009年9月30日王鹏飞、曹红玲雇佣其翻毁麦地2亩多的事实。王鹏飞、曹红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欲证明王会珍2009年起诉被驳回的事实;证据2、王会珍针对(2009)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一份,意欲证明王会珍撤回上诉的事实;证据3、王鹏里诉王鹏飞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一份,意欲证明健康权纠纷已进行诉讼的事实;证据4、王鹏里写给王鹏飞的书信一份、王鹏里诉其父亲时的诉状材料一份,意欲证明王鹏里与父亲关系不睦的事实;证据5、王振刚、王鹏飞《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意欲证明承包地的具体情况;证据6、宁县中村乡司法所作出的《王鹏飞与王鹏里地界纠纷的处理意见书》一份,意欲证明司法所处理纠纷的情况;证据7、曹红玲医疗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各一张,意欲证明曹红玲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一审中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勾麦兰、李伟在(2009)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案件中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勾麦兰把其与丈夫的承包地自愿交回村上、放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继承;证据2、(2009)宁民初字第665号民事案卷中宁县公安局中村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健康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处,双方同意调解意见并签名捺印;证据3、法庭向西王村十组组长王启元调查所作的电话记录一份,确认勾麦兰已将其及丈夫的承包地自愿交回西王村十组,由组上发包,王会珍承包该宗土地的事实属实;证据4、法庭向西王村十组村民王建荣、王积社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王鹏飞、曹红玲毁坏土墙13米,修复需要约850元工时费用;该村小麦亩产600—800斤,小麦2009年价格每斤0.9元。对当事人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王会珍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3,已被相关机关撤销,起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2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3,可以证明王会珍与西王村十组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证据4、证据5,王鹏飞、曹红玲一审质证时已予认可,证据6、证据8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9与王鹏飞、曹红玲的陈述及司法部门处理意见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4等六份证据,可以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具体分配方案及王鹏飞、曹红玲夫妇挖毁争议宅基南面围墙及损坏王会珍所播种的小麦及损坏财物价值的事实;证据7中勾麦兰将土地无偿流转给王会珍经营及住宅全权委托给王鹏里处理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1中关于承包地交回集体、放弃宅基地、房屋的继承权的内容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王鹏飞、曹红玲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涉案材料,证据6系司法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处理的事实;证据4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一审质证时,王会珍委托代理人认可,可以证实承包地的具体情况,但不能证明王会珍所播种小麦占地属其合法承包地;证据7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2,证明王鹏里与曹红玲之间人身损害纠纷已经司法程序解决。故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鹏飞向法庭提交了勾麦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王会珍不是西王村村民。王会珍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王鹏里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其城镇户口被注销;证据2、王振刚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欲证明其系宁县中村乡西王村村民。但该证据载明王会珍宁县中村乡西王村村民户籍已被注销。经过审查,王鹏飞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王会珍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会珍不属于宁县中村乡西王村村民;王会珍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王会珍城镇户口已被注销,但不足以证明王会珍属于宁县中村乡西王村村民。二审中另查明:王会珍不具有宁县中村乡西王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王会珍与西王村十组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王会珍种植的小麦被翻毁损失可否得到赔偿;3、是否存在王会珍损害王鹏飞、曹红玲财物的事实。关于王会珍与西王村十组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所涉及王启元与王会珍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名为《土地转包合同》,因该土地系勾麦兰交回给村集体后又发包王会珍的,实属土地承包合同。王启元系西王村十组组长其具有代表西王村十组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会珍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具备西王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即王启元代表西王村十组将其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王会珍承包,并未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批准。其双方所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合同无效”的规定,王启元代表西王村十组与王会珍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王会珍对所涉及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会珍享有承包经营权”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王会珍种植的小麦被翻毁损失可否得到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鹏飞、曹红玲翻毁王会珍所种植小麦青苗的行为客观存在,小麦系王会珍种植,虽然王会珍不享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对所种植的小麦享有所有权,王鹏飞、曹红玲在同样不具有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不具备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其翻毁小麦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但其双方就有关青苗补偿及王鹏飞、曹红玲夫妇要求王会珍赔偿其在宅基内0.5亩承包地未能耕种损失的问题,已经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双方损失相当,互不赔偿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在责任区分及损失估量方面恰当,一审法院再行判决赔偿欠妥。关于是否存在王会珍损害王鹏飞、曹红玲财物的事实。诉讼中,王鹏飞、曹红玲多次陈述王会珍之夫王鹏里损坏其财物,因王鹏里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且其未能举证据证明王会珍损害财物的事实存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王鹏飞、曹红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依法判决王会珍赔偿农作物损失9670元、财物损失3800元,共计13470元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确认王会珍与西王村十组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由王鹏飞、曹红玲赔偿翻毁王会珍小麦青苗造成减产损失327.6元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驳回王会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66元,由王会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1元,由王鹏飞、曹红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王会珍负担166元,王鹏飞、曹红玲负担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