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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440号

刘某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刘希枝。

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被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曲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曲某结婚时带一男孩刘悦强,现已成人。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无论贫穷还是富有,无论健康还是疾病,都应相互扶持,同甘共苦,患难与共。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明

审 判 员  鲁岩涛

代理

审判员  金 良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吉考 来自